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逸、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0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參第一審卷,頁3),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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