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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曹宗鼎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己○○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宣判,嗣經同案原告己○○、庚○○及辛○○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之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及甲○○、壬○○、申○○為視同上訴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卷三第51-100頁)。第二審判決於108年10月29日宣判,並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同上卷第113頁,由再審原告簽收)嗣經同案原告己○○提起第三審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卷四第17頁)。然因己○○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己○○逾期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於110年3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己○○住所地所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卷四第375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該裁定之寄存送達已於同年4月10日發生效力,是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已告確定在案。且係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而告確定。

三、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理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