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潘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4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本院業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查。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