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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國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公眾週知公共利益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律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僅提出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能力,要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連。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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