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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文玉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弘明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弘明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287,016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5,61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薪資條及工資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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