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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江文玉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吳東亮、李嘉祥、周添財、何英明、周俊隆、郭倍廷、莊仲沼、張嵐瑋、張龍根、伍維洪、曾慧雯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凱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訓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淯婷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獻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許以慈即許美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以慈即許美卿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淯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以慈即許美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自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112年8月21日所 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債權人申報無擔保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4,720,132元,已逾1,200萬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於112 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295,298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 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112年10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迄今,均從事臨 時性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亦無津貼,每月必要支出以臺中市政府公告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不用扶養他人,收入扣除支出沒有剩 餘,如果生活費不足時,其子會補貼生活費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113年9月12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114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單資料、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8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考。故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予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免責前,均未有任何入出境 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 出境錄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 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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