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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8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被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系爭車輛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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