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瀅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海
- 被告
- 吳奕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0年7月23日止分84期攤還,利息以年息百分之7.4計息,如就原告銀行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9期為限。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空言抗辯自不足取,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5423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