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0號
- 原告
- 蔣素蘭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永彬律師
- 被告
- 王德翔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8樓之2)之建物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883)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5883)(下合稱系爭房地)乃伊出資向訴外人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購買,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伊之長子,因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王治霖頻繁出入國內外經商及為節稅資產管理,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嗣因被告多次於家族群組中發表惡意言論,破壞家庭和諧,伊已於114年7月至8月間先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詎被告仍拒絕交還。伊曾將系爭房地借給被告居住,但並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且伊買入系爭房地之總價為4642萬元,伊不可能因被告幫公司辦展覽,即以市價10分之1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又伊與王治霖經營公司有成,並無向兒子兼員工之被告借款之必要。伊與王治霖為節省海外所得稅金,借用被告帳戶匯入海外獲利,並將自己與親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被告保管,由被告負責使用各人頭帳戶處理伊夫妻之臺灣帳務(包含但不限於保險、稅、水電費、系爭房地工程款)。被告匯至寶輝公司帳戶之479萬元價金,來源是伊與王治霖委請伊大伯即訴外人王志順從海外匯美金至被告外幣帳戶,被告再轉至其臺幣帳戶,系爭房地之費用均為原告支付。退步言,即使兩造有買賣契約,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初始固係由原告購買,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於購屋過程中曾於111年3月4日向伊借貸479萬元,並由伊直接匯入寶輝公司帳戶,其後因原告在沙鹿區另購新屋,暫停系爭房屋之設計事宜,確定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從未持有鑰匙。原告從未把系爭房地權狀交給伊,於113年1月間交屋時,原告委託伊領取權狀,就一直在伊持有中。因伊獨自操辦展覽成功,原告希望伊多舉辦展覽宣傳,且斯時系爭房地尚有高額貸款未繳納,原告於113年7、8月間,主動與伊商量以伊借予原告之479萬元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以479萬元之優惠價格半賣半送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伊同意後,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原約定自114年7月起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但伊尚未請求原告為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方由伊保管,以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增貸。嗣伊另尋設計師依伊一家三口之需求重新規劃,已支出裝潢、家具費用高達722萬3,627元。倘若原告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伊亦可接受於原告返還借款479萬元與裝潢、家電費用722萬3,627元後,將權狀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向寶輝公司購買,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219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屬實,因不動產權狀乃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伊前於111年3月4日借款479萬元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向寶輝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原告嗣於113年7、8月間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以上開479萬元作為買賣價款,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方由伊保管,以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增貸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不動產之一方,基於買賣契約,乃負有交付該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僅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在不動產買賣之交易過程中,不動產之出賣人僅需配合提出所有權狀予地政機關,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移轉登記完成後,買受人即可取得以其為所有權人之新所有權狀。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出賣人並無交付原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無請求出賣人交付原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利。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縱使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關係亦無從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況參以被告自陳:原告從來沒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系爭房地交屋時,於113年1月間,原告委託被告領取權狀,就一直在被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可見原告僅係曾委由被告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無為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持有之情形,被告並非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7頁),係借名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雙方存在借名關係,出名人因而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借名人返還權狀,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為由,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殊無足採。此外,被告之所以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兩造間之借款或被告支出之系爭房屋裝潢、家電費用,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辯稱若原告返還借款479萬元與裝潢、家電費用722萬3,627元,伊始同意交付權狀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有理由。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治霖、王志順、王思蘋,以資證明伊有借款予原告,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半賣半送予伊(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惟被告不得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為由,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上開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次子王品鈞,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兩造對話之真正、被告於114年7月13日報警之情形等節,並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函調警員於114年7月13日出勤到系爭房地之密錄器畫面、職務報告、被告報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惟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其餘報警情節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系爭房屋所在之寶輝SKY TOWER管理委員會確認被告提出之被證2是否為管理中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及曾交付系爭房屋住戶共幾個磁扣,以資證明原告可自由出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亦聲請調閱上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之申請與刪除磁扣相關紀錄,以證明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及持有系爭房屋磁扣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惟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爭點僅在於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至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或出入使用情形、原告是否持有磁扣等節,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