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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9萬0,0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97萬4,775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309萬0,04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21+316/365)×8.74%×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萬0,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7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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