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其歷審聲明,係求為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抗告人所有如第一審(案列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該第一審法院依土地公告現值、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不動產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28萬5,380元,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認本件上訴利益為128萬5,380元,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美金5萬元,且該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定最低拍賣價格亦遠超過150萬元,伊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書為據。倘非虛妄,則能否謂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待深究。原法院未查明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干,並比較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以價額較低者,據為抗告人所欲排除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遽認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