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78號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住同上
- 代理人
- 楊宗翰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郁青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郁青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保管之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組保管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所生股利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