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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李仁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明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判決確定,雖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惟此係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已認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聲請人,故以違反一事不再理駁回,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起訴時主張:㈠確認相對人與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臺中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新臺幣401萬本息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移轉系爭烏日區光日段6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01)予聲請人,前開合併之訴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系爭㈠債權不存在確定;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㈡之訴確定。雖本件聲請人陳稱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惟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註:因前揭㈡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裁定駁回確定,故以此部分請求所為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其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又未證明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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