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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蔡宜恭
相對人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相對人
陳瑋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前揭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註: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事件於114年2月18日通知行使權利函文,雖誤載假扣押裁定案號,惟已指明提存金額、提存案號尚不致使受通知人誤認,故本件認確已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無訛】,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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