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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對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6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法院於111年2月23日當庭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費27,000,合計33,61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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