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己○○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宣判,嗣經同案原告己○○、庚○○及辛○○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之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及甲○○、壬○○、申○○為視同上訴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卷三第51-100頁)。第二審判決於108年10月29日宣判,並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同上卷第113頁,由再審原告簽收)嗣經同案原告己○○提起第三審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卷四第17頁)。然因己○○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己○○逾期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於110年3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己○○住所地所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卷四第375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該裁定之寄存送達已於同年4月10日發生效力,是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已告確定在案。且係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而告確定。
三、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理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