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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唐敏寶雷鈞崴黃品瑜

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潘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4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本院業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查。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抗字第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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