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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宥忻即林采柔即林怡靚
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宏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2月16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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