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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蒲宣妤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蒲宣妤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02,572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89期、利率6%,自同年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7,500元(4家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58,734元),然伊當時每月薪資約24,2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不足履行協議金額,惟因當時之男友願意協助還款,故而勉力為之,嗣男友無法繼續協助還款,且債務人於112年間身體狀況不佳,並於同年12月間住院,生活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5,740元(含薪資及租屋補貼),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至113年1月,嗣因其男友無法繼續協助其還款,且其亦於112年12月間因病住院,致不能繼續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協商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1月8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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