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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建和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代理人
李莉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陳映蓉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杭立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建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同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2,684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2月2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113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先後在其胞兄之早餐店工作、從事熊貓外送(即foodpanda外送)工作,且曾領取車禍和解金,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收入共計347,786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亦同,並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支出部分共計523,370元(計算期間113年2月27日至114年9月10日),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其配偶會多出一些,因為配偶在科技公司上班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114年2月10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114年9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計算表、薪資明細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予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其中: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密集消費,並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據,然觀諸該明細所載,消費時間為93年至94年間,距今已20年之久,且多數消費項目為按月繳納「富邦產物意外保險計劃」之保費,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相符。

⑵又債務人雖曾於112年7月12日出境至112年7月22日返臺,債務人稱該次出境係前往大陸探望罹病之岳母,且係由其配偶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114年2月10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而依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及其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配偶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於臺灣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衡情應有能力負擔債務人之費用,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係以自己之財產出境,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此外,債務人於113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免責前,除上開1次入出境紀錄外,已無其他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錄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

⑶綜上,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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