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逸
- 被上訴人
- 晶旺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新臺幣168,058元按年息百分之0.676」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晶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李易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6年1月10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上訴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調整計息(被上訴人違約日時上訴人之指標利率已調整為1.72%,故本件應以年息3.38%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晶旺公司自113年5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168,05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之利息、113年6月11日起之違約金未給付,李易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晶旺公司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5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第10期以後即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請求,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僅上訴人請求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繫屬本院)。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全戶查詢單、上訴人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各節相符,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之「一般中期擔保放款(中小企業)」,且晶旺公司借款之用途為「週轉金」,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出具保證書為擔保等情,有授信請核書、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乃屬有擔保之授信貸款,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核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即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38之10%即年息百分之0.33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38之20%即年息百分之0.676計付違約金),並未見有何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自第10期即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68,058元按年息百分之0.676」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5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168,058元按年息百分之0.67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