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崔林雪霞
- 訴訟代理人
- 任為晴
- 被上訴人
- 項楨雅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書帆
董佳政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解除委任
李進建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
王冠婷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崔明新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崔明新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然崔明新給付部分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已無資金,須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用以給付其餘頭期款,並稱為讓上訴人安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等語,及為了預防萬一,崔明新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只要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欄位則由崔明新填寫,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需款裝潢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則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之子崔明新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間與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入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Park189」建案預售屋(第A5棟第14樓,即系爭房屋),嗣於112年2月9日完工交屋時,被上訴人以需款裝潢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及上訴人之子崔明新於同年3月22日駕車搭載兩造前往位於臺中潭子區之頭家厝郵局,上訴人提領60萬元並結合自行攜帶現金40萬元共計100萬元,在車上當場交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12年3月31日在證人王桂蘭住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欄位則授權崔明新代為填寫完成並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三)原審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審卻要求上訴人證明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四)上訴人已提出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之交易明細,及證人崔明新於113年5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親自陪同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匯款3,000元予上訴人,證人崔明新亦證稱系爭本票債權原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計算式:0000000元×6%=60000元,60000元÷12個月=5000元),上訴人體諒被上訴人購屋負擔,主動將利息降為每月3,000元。(五)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刻意刪除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訊息,已構成證明妨礙。(六)原審忽略客觀金流證據,並未合理評價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事實,且對兩造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評價,顯失公允,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有妨礙證明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證人崔明新之要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時,以需款裝潢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崔明新於同年3月22日駕車搭載兩造,上訴人在車上將現金1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以及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固主張前情,惟查:
1.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證言之證據力,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且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Park189」建案於112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及系爭房屋於同年4月26日交屋等情,有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佳陞字第115030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訴人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時,以需款裝潢為由向上訴人借款等情,容有疑義。
4.依上訴人提出戶名「崔林雪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記載於112年3月22日現金提款6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充其量僅顯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提領現金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人曾將系爭借款交予被上訴人。
5.觀諸上訴人提出證人崔明新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崔明新陳稱:「…。老實說,妳根本沒對妳的新屋上心,所以我選擇出售是對的,既不關係何來珍惜」、「…。對於房子的事,我沒有任何錯誤,真的有錯是我不該買此房給妳。但我沒後悔,畢竟我答應的事我做到了。…」、「回台後聯繫我,討論一下淡水房屋要如何處理」、「真心對妳,妳生病時我日夜守候,也怕妳將來居無定所,出錢出力買房,換來你的是你的謊言、絕情,自私自利的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85、191、220、221頁),可見崔明新因與被上訴人男女朋友關係生變而加以指責,雙方已有嫌隙,自難僅以崔明新於113年5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81頁),而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12年3月31日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