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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唐敏寶

聲請人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另以系爭債權與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事件審理)。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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