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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70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顏銀秋

原告
張力心
被告
林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上開規定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水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船舶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等涉及私權之登記。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貸款,又原告業已繳清全部貸款,被告卻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語。經查,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權無涉,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是車籍名義變更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在臺南市,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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