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盧俊斌
- 相對人
- 吳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雅翠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受理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發出通知定99年12月22日開庭,惟於開庭前2日,即同年月20日作出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於99年12月22日開庭當日交與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未令抗告人補正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之機會,卻又以其未提出任何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合致之證明,而予以裁定移送,程序上於法恐有未合。況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普通法院為裁定移送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因此於98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並於第5項明定,普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件雖係有關管轄權之裁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亦即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是原法院就此管轄權之有無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加以調查,使抗告人就其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即逕予以裁定移送至新竹地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輛,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法院竟認抗告人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而與契約之履行無涉,即屬誤認。本件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9年8月3日甫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離婚成立,是相對人戶籍原設於台中,其何時遷出戶籍,並遷入新竹,原法院全未說明,僅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並未說明何時遷入,實無從判斷於99年11月17日起訴當時原審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況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又汽車有過戶、變更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1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除請求返還車輛外,於第1項聲明前段同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將車牌0669-SJ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與原告」,且該車籍過戶登記為依法須登記之事項,並應在台中監理所辦理登記,是依前開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未查,誤以為抗告人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實有錯誤,本件裁定有前開程序上及實體上違誤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車號0669-SJ自小客車乙輛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有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3頁),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顯與契約之履行無涉。且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又相對人係於99年10月18日遷居現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車籍資料登記與私權無涉,故本件既無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即無足採。是以,原法院依首開規定,採「以原就被」之法院管轄法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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