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逸
- 被告
- 兆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晉易
- 被告
- 張蓁羽
林宇函即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即林玉娟(下稱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蓁羽、林宇函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兆宸公司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27萬572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兆宸公司於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蓁羽、林宇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催理記錄卡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1000萬元 68萬3011元 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萬2713元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227萬5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