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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汎沂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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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鈞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春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6,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46,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