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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受 裁定人

即相對人
A01

A02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3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1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A03間因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9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停止親權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19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700萬元。而關於停止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就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700萬元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4,5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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