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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聲請人
陳季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69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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