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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全字第1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廖弼妍

聲請人
甲OO
相對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84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88)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夫A03提起離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另亦訴請撤銷相對人與A03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訴訟,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52號審理中(即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然A03於民國114年10月向聲請人揚言離婚後,旋於114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約市價高達新臺幣6,616萬元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88)及北屯區仁和段1683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低價1,000萬元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相對人明知聲請人與A03間之婚姻惡化、甚至談及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宜,竟仍以顯著低價受讓系爭不動產,足認相對人與A03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規避聲請人對A03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聲請人因而訴請撤銷相對人與A03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轉售予他人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導致聲請人於撤銷詐害債權判決後之回復原狀程序極為困難,甚至造成勝訴判決無法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聲請人如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已對其夫A03提起離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另亦訴請撤銷相對人與A03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審理中;然A03於114年10月向聲請人揚言離婚後,旋於114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A03間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目前已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確有可能隨時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使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標的變更,增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信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是以,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6,616萬元,依社會通常觀念,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為1,984萬8,000元(計算式:66,160,000元0.056年=19,848,000元),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984萬8,000元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1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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