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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8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江奇峰廖弼妍陳斐琪

聲請人
曾名弘
相對人
江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家事調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本件家事調查報告,其內容凡涉及相對人經濟資力、工作狀態、家庭陪伴以及居住環境等關鍵事項,家事調查官楊宴妮竟完全未進行任何獨立或實質查證。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已多次提具包含「民國115年1月25日關鍵影音實證」、「相對人家屬嚴重辱罵兒童之錄音錄影」及「刑事案號」等客觀事證,然家事調查官怠於調閱、核實,反而直接將相對人「好逸惡勞逃避扶養」、「未經醫師診斷自行給藥」、「放任家屬辱罵兒童」等公然欺騙法院之詞全盤照抄,甚至直接作為報告建議之基礎。家事調查官應調查而未調查,盲目偏聽採信相對人A02之錯置謊言,此等流於形式、偏聽單方不實謊言之行徑,在客觀上已使聲請人對該家事調查官之公正性與行政中立產生強烈且合理之不信任,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又家事調查官嚴重誤解爭點、張冠李戴,完全背離本案訴訟核心,其調查程序與實體結論皆具備重大瑕疵,其心態嚴重偏離司法中立,流於偏聽偏信,連本案究竟是「縮短」還是「增加」會面交往時間都嚴重誤解,實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執意將未成年子女推向危險邊緣。本件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家事調查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家事調查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調查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家事調查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家事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調查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迴避,然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即以該事件尚由家調官進行調查為要件,倘程序業已終結,則因該家調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其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楊宴妮就系爭事件之特定事項為家事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然楊宴妮業於115年4月2日即提出家事調查報告,有該報告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卷宗可憑(見該案卷二第252-264頁),堪認其調查程序業因楊宴妮提出家事調查報告而終結。

㈡況查,聲請人主張家事調查官怠於調查,盲目偏聽採信相對人之謊言,誤解爭點、張冠李戴,背離本案訴訟核心,其調查程序與實體結論皆具備重大瑕疵,顯見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並未釋明該家事調查官與系爭事件之非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調查之情。且家事調查官協助法官調查家事事件的事實,主要內容包括實地訪談、蒐集資料、連結社會資源,並針對子女意願、身心狀況、家庭關係、親職能力等進行專業評估,提供客觀的調查報告供法官參考,協助法官做出妥適之判斷,聲請人如對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有所爭執,應依法於訴訟(非訟)程序中主張,聲請人徒以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所做成之報告如何與事實不符,主觀臆測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有難期公平調查之情事,要難採取。

四、基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家事調查官楊宴妮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調查等事實,空言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如何怠於調查而誤信謊言,遽予主張家事調查官楊宴妮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家事調查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8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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