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 再抗告人
- 蔡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雲輝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以該案承審法官李珮妤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審理程序中,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無視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屏東地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宣示判決,再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系爭事件業經屏東地院審理終結,已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而無迴避必要,因而維持屏東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更未悖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再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此屬是否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