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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5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告人
蔡寶珠
相對人
黃雲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詎承審法官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這件可以做的就是盡快結案」等語回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請求,而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承審法官為上開言論已失其公正超然之地位,且其嗣即依其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承諾,無視抗告人諸多調查證據之請求,強令於該次庭期終結言詞辯論,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原裁定未察,逕駁回抗告人之迴避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8月6日宣示判決,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已於110年10月18 日將該案移送上訴審,有裁判書查詢資料、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45 頁),足見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而無迴避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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