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
- 抗告人
-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79號)中,以該案合議庭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下稱合議庭法官)拒絕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下稱第268號事件)宣判筆錄原本,包庇第268 號事件承審法官張百見及書記官李佩玲,湮滅宣判筆錄原本,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合議庭法官拒絕調取抗告人調取文書之聲請,核屬法官採酌證據及訴訟指揮之權限範疇,抗告人主張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係其主觀之臆測,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本件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宣判終結,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有該判決可稽,尤無抗告人對駁回合議庭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