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
- 抗告人
- 李維敏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煙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