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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王本源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59號

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事件追加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下稱第268號事件)民國 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為真正及宣示判決主文存在之訴,係因相對人已另行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其聲請新竹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為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此與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經相對人同意,原確定裁定維持高院駁回伊追加之訴之裁定(下稱第1279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原訴,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成立租賃關係,為其原因事實,而追加之訴,則以第268號事件105年11月30日是否宣示判決及所宣示之主文內容為何,為其原因事實,兩者不具共同性,所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與原訴有重大歧異,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相對人復不同意聲請人為訴之追加等情,因而維持第12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5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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