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2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79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