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 抗告人
-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上字第1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前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嗣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函文同意其自同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清償不當得利款項新臺幣 1,390.2元,且表示如按月履行,將不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其自103年5月13日起按月如期匯款,已依約履行,且於匯款單備註欄特別註明係給付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租金,相對人知悉匯款用途而未拒絕,顯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請求確認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下稱268號事件)105 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為真正,及確認兩造間關於上開事件105 年11月30日下列宣示判決之主文存在:「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段○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訴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成立租賃關係為原因事實,而追加之訴則係以268號事件105年11月30日是否宣示判決及宣判之主文內容為何為原因事實,兩者原因事實不具共同性,足見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訴有重大歧異,基礎事實亦非同一,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