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
- 抗告人
-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即明。次按當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僅於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時,始得提起抗告,此依同條第4 項反面解釋亦明。
故如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全部內容,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諭知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下稱使用限制)者,自不在得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該院於109年8月10日裁定全部准許;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該院併依上開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諭知之使用限制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