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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智文廖聖民朱浩誠

抗告人
江紘昱即江鴻鑫即江慶鴻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曾有陸續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之高額存款為由,認定其有清償能力。惟上開存款除薪資外,均係貸款用以投資股票(下稱系爭貸款),抗告人本意係期能累積財產以清償債務。詎經歷多次買賣操作,系爭貸款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全數賠光,非如原裁定所指有高額存款而不清償之情。抗告人近6個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3,000元,租用房屋居住,雙親均已年逾65歲且無工作,每月僅靠領取老人津貼與年金度日,而抗告人身為長子,需承擔更多照顧雙親之責任,依現有薪資,於扣除扶養父母之必要費用及自身最低生活所需後,實無能力依各債權人之條件清償債務。原裁定未詳查上情,僅以帳戶歷史存款金額及尚可工作近25年為由,逕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而駁回更生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更生制度旨在幫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精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調解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並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15年5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持有高於其陳報債務總額3.7倍之存款,卻不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且現年40歲,具相當收入之穩定工作,尚可工作近25年,而認其有清償能力,故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貸款現已不存在,且其收入須扣除父母之扶養費,故在剩餘工作年限內仍難以清償債務云云,惟:

⒈抗告人之債務組成包含以借貸轉投資,為高度可歸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立法意旨所揭示之誠信原則而為認定。

⑵查抗告人係於113年4月3日聲請依消債條例為法院前置調解,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及陳報狀記載,其目前陳報債務總額達187萬8,173元,包括第一銀行1萬7,424元、兆豐銀行39萬9,534元、凱基銀行2萬4,367元、星展銀行27萬4,698元、和潤企業65萬7,202元、裕富數位4萬8,048元、喬美國際9萬元、創鉅有限合夥6萬6,900元。惟抗告人自承系爭貸款係用於投資股票,來源、數額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抗告人明知自身之薪資收入,卻未審慎評估財務承擔能力,執意擴張信用,向多家金融機構及融資公司大量借貸 ,並將借得款項投入深具風險之股票市場投機,係「以債養債、借貸擴大財務槓桿進行投機操作」之行為,具有高度可歸責性,其因此所衍生之虧損及債務,自不應轉嫁予債權人或社會大眾承擔。

⒉抗告人未盡財產去向說明與舉證之責:依一般社會經驗,數百萬元之款項於短短數年間進出股票市場,應會留有詳細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買賣對帳單、交割款項流向及損益試算表等資料,然抗告人除提出以主觀認知自行製作之說明書外,即未再提出任何具體、完整之客觀書證,以資證明高達數百萬元之資金確係全數因股票失利而虧損。抗告人既未對系爭貸款之去向盡其據實陳報及舉證之責,自無從僅以上開說明書,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⒊抗告人之調解程序草率,未盡最大誠意與戮力還款之義務:

⑴觀諸卷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前置調解筆錄及前置調解陳報(二)狀,兩造於113年5月23日調解時,相對人提出「本金716,023元、分180期、年息百分之1、每期還款4,286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抗告人當庭表示需與非銀行債權人方面談談看,並請求改期續調。嗣於113年6月5日僅以「每月還款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為由拒絕到場,並具狀請求本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⑵然抗告人正值40歲之青壯盛年,具穩定工作,近6個月平均薪資約3萬3,000元。縱其須負擔部分父母扶養費,然據其自行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每月開支約為2萬5,497元,扣除前開費用,尚有可支配所得7,503元(計算式:00000-00000=7503),面對債權人已釋出善意降息並拉長還款期數之系爭還款方案,抗告人未曾提出其他方案以謀求兩造共識,亦未詳述剩餘可支配所得扣除還款金額後,客觀上如何導致其無法維持生活,即率爾放棄調解。顯見抗告人並無兼顧債權人權益並戮力還款之清償誠意,僅欲藉由更生程序達到實質減免債務之目的,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正值青壯,具穩定工作,其債務之累積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投機借貸行為所致,且對於系爭貸款之流向未盡說明與舉證之責,更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拒絕到場協商,未展現積極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客觀上難認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貸與人 借貸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 10萬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30日 29萬6,327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6日 35萬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1日 40萬4,887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6日 29萬5,600元 6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日 7萬9,000元 7 茗興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8日 20萬元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日 21萬3,000元 9   總額: 193萬8,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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