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江紘昱即江鴻鑫即江慶鴻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相對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相對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政
- 相對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曾有陸續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之高額存款為由,認定其有清償能力。惟上開存款除薪資外,均係貸款用以投資股票(下稱系爭貸款),抗告人本意係期能累積財產以清償債務。詎經歷多次買賣操作,系爭貸款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全數賠光,非如原裁定所指有高額存款而不清償之情。抗告人近6個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3,000元,租用房屋居住,雙親均已年逾65歲且無工作,每月僅靠領取老人津貼與年金度日,而抗告人身為長子,需承擔更多照顧雙親之責任,依現有薪資,於扣除扶養父母之必要費用及自身最低生活所需後,實無能力依各債權人之條件清償債務。原裁定未詳查上情,僅以帳戶歷史存款金額及尚可工作近25年為由,逕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而駁回更生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更生制度旨在幫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精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調解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並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15年5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持有高於其陳報債務總額3.7倍之存款,卻不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且現年40歲,具相當收入之穩定工作,尚可工作近25年,而認其有清償能力,故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貸款現已不存在,且其收入須扣除父母之扶養費,故在剩餘工作年限內仍難以清償債務云云,惟:
⒈抗告人之債務組成包含以借貸轉投資,為高度可歸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立法意旨所揭示之誠信原則而為認定。
⑵查抗告人係於113年4月3日聲請依消債條例為法院前置調解,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及陳報狀記載,其目前陳報債務總額達187萬8,173元,包括第一銀行1萬7,424元、兆豐銀行39萬9,534元、凱基銀行2萬4,367元、星展銀行27萬4,698元、和潤企業65萬7,202元、裕富數位4萬8,048元、喬美國際9萬元、創鉅有限合夥6萬6,900元。惟抗告人自承系爭貸款係用於投資股票,來源、數額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抗告人明知自身之薪資收入,卻未審慎評估財務承擔能力,執意擴張信用,向多家金融機構及融資公司大量借貸 ,並將借得款項投入深具風險之股票市場投機,係「以債養債、借貸擴大財務槓桿進行投機操作」之行為,具有高度可歸責性,其因此所衍生之虧損及債務,自不應轉嫁予債權人或社會大眾承擔。
⒉抗告人未盡財產去向說明與舉證之責:依一般社會經驗,數百萬元之款項於短短數年間進出股票市場,應會留有詳細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買賣對帳單、交割款項流向及損益試算表等資料,然抗告人除提出以主觀認知自行製作之說明書外,即未再提出任何具體、完整之客觀書證,以資證明高達數百萬元之資金確係全數因股票失利而虧損。抗告人既未對系爭貸款之去向盡其據實陳報及舉證之責,自無從僅以上開說明書,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⒊抗告人之調解程序草率,未盡最大誠意與戮力還款之義務:
⑴觀諸卷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前置調解筆錄及前置調解陳報(二)狀,兩造於113年5月23日調解時,相對人提出「本金716,023元、分180期、年息百分之1、每期還款4,286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抗告人當庭表示需與非銀行債權人方面談談看,並請求改期續調。嗣於113年6月5日僅以「每月還款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為由拒絕到場,並具狀請求本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⑵然抗告人正值40歲之青壯盛年,具穩定工作,近6個月平均薪資約3萬3,000元。縱其須負擔部分父母扶養費,然據其自行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每月開支約為2萬5,497元,扣除前開費用,尚有可支配所得7,503元(計算式:00000-00000=7503),面對債權人已釋出善意降息並拉長還款期數之系爭還款方案,抗告人未曾提出其他方案以謀求兩造共識,亦未詳述剩餘可支配所得扣除還款金額後,客觀上如何導致其無法維持生活,即率爾放棄調解。顯見抗告人並無兼顧債權人權益並戮力還款之清償誠意,僅欲藉由更生程序達到實質減免債務之目的,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正值青壯,具穩定工作,其債務之累積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投機借貸行為所致,且對於系爭貸款之流向未盡說明與舉證之責,更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拒絕到場協商,未展現積極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客觀上難認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貸與人 借貸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 10萬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30日 29萬6,327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6日 35萬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1日 40萬4,887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6日 29萬5,600元 6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日 7萬9,000元 7 茗興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8日 20萬元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日 21萬3,000元 9 總額: 193萬8,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