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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顏世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登派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廖哲毅
代理人
鄭兆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游登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提出44,410元分配予債權人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汽車殘餘價值、存款,共計44,410元}返還予債務人,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 113年12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①債務人(00年0月0日生)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6月(已近70歲),僅靠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為生(見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115年 4月30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存摺影本、附表), 113年12月領取5,751元、114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5,751元共69,012元、115年1月領取5,751元、115年2月迄領每月領取5,867元,則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09,849元;扣減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3年度每月18,622元、114年度為每月19,292元、115年度為每月19,717元,則113年12月至115年 6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堪以認定。

②債務人於112年4月1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自110年 4月起至112年 3月止,時年64歲~66歲,且因健康情形不佳,沒有任何工作收入,僅有自111年 2月起領取國保老年年金1,534元至5,347元,可處分所得共計 71,045元,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及扶養費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0年度為每月17,516元、111年度為每月18,566元、112年度為每月18,566元)總額為417,568元 。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並無餘額,即堪認定。

③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並無餘額,有如前述,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44,410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債務人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⑵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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