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廖益增
- 相對人
-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就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其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一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0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該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由聲請人負擔,且依職權宣告系爭一審判決得假執行。嗣相對人執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復有聲請人陳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證四)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已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惟其上訴與回復原狀聲請尚有不同,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自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