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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告
鑫達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石永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石永晟(下稱石永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2份借據(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2、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方面,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為2.22%)機動計算、100萬元部分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鑫達公司均自11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主檔明細表、催收記錄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並有鑫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石永晟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792,598元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3,832元    3 942,391元  1.72%  合計 2,828,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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