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7672號
- 債權人
- 陳秀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姵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除有前條但書之情事,例如:債務人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交付信託,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者,如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未獲清償,自得追及對該抵押物(即信託財產)拍賣求償外,否則,不論其債權存在於信託前或信託後,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查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尤建燐,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第一類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發生,核屬一般債權,顯非屬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既屬信託財產,又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則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二)另債權人於115年5月6日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信用部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係設於苗栗縣,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司執字077672號 財產所有人:尤建燐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勢區 石城 1180 80.77 4分之1 備考 委託人陳姵樺於115年4月20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尤建燐 2 臺中市 東勢區 石城 1183 97.53 全部 備考 委託人陳姵樺於115年4月20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尤建燐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 55.28 二層: 55.28 三層: 55.28 四層: 24.34 合計: 190.18 陽台(19.46平方公尺) 全部 備考 委託人陳姵樺於115年4月20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尤建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