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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被告
陳姵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任職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為原告之堂妹。被告因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文田、卓寶珍夫妻有借款需求,請託原告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給葉文田、卓寶珍。原告因信任被告而勉強同意借款。由葉文田、卓寶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票),並由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系爭本票113年12月26日到期後,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催討,均未清償分文,嗣葉文田於114年5月3日死亡。迄今葉文田、卓寶珍夫妻分文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用印,被告因介紹原告予友人葉文田,但原告與葉文田、卓寶珍於113年9月27日成立消費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並不在場,直至113年10月1日原告方通知被告至訴外人詹秀蓮地政士處按原告要求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用印,被告並無背書之意,且更無可能為葉文田、卓寶珍做為還款保證人,系爭本票由葉文田、卓寶珍簽發予原告而非被告,被告為無權處分之人,原告自被告處受領系爭本票,自屬惡意無疑,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縱認原告非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無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言。

㈢退萬步言,被告背書係為葉文田、卓寶珍為還款保證,至多僅為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以被告所知,原告僅匯款共2,805,000元,且原告配偶張日奎於113年12月27日代原告受償60,000元,而卓寶珍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原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用印,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葉文田間Line對話截圖、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配偶張日奎於113年12月27日簽立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經查:

1.按所謂隱存保證背書,係以不在票據上指名為保證之字樣,而係由背書人之前手、背書人及其直接後手彼此間合意以背書方式達保證之目的,亦即不於票據上載明保證之字樣,而以背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梁宇賢,票據法新論,2002年2月3修初版,頁189),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就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之經過,證人詹秀蓮於本院證稱略以:系爭本票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的,當時是葉文田要來辦土地抵押設定,稱要向原告借錢請我辦理設定,我沒有經手錢,我的印象中葉文田說他開了一張本金300萬,一張60萬的利息,葉文田說房子賣了就可以全部清償,他們是分批來我事務所簽名,葉文田早上來,卓寶珍中午後由他助理載過來,卓寶珍到時葉文田已經先行離開,被告當時在上班,卓寶珍到時葉文田已經先行離開,被告在下班後才來簽名,被告簽名時,葉文田、卓寶珍都不在場,我有問被告本票為何要簽名,被告稱他要已經跟葉文田買房子所以要在本票背書及他老闆人很好,並無提到是原告要求他背書,被告自己本身在農會上班應該知道背書的意義。葉文田、卓寶珍在簽發本票時也沒有提到被告會過來背書,但後來才有講,我不清楚他們三個人是否事前有講好被告會過來背書,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原告並未在場,辦理完後本票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才被原告取走,我辦完設定後,葉文田有向我拿所有權狀,葉文田只是說他的土地已經在託售,何時賣出也不知道, 就抵押權設定的內容,我是以一般消費性借貸的內容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參以兩造間並無對價原因關係,堪認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簽名為隱存保證背書,參以卷附葉文田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7頁),葉文田、卓寶珍既然知道被告會在系爭本票簽名且無反對意思,尚難認被告就系爭票據屬無權處分後原告惡意取得,凡此均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間,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2.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63年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亦同意旨)。是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為隱存保證背書,已如前認定,被告尚難僅以兩造間無資金等原因關係,遽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原告對其無票據上權利,亦無可取。

3.被告另辯稱葉文田、卓寶珍為主債務人,原告應先向其求償未果後方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有明文。惟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以被告背書於系爭本票而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法定連帶之債,則被告主張其僅為一般保證人,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容有誤解,即無可取。

4.系爭本票為葉文田、卓寶珍共同簽發,被告背書後由原告持有,就形式上而言,葉文田、卓寶珍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惟被告僅為隱存保證背書,葉文田、卓寶珍與原告間原因法律關係之抗辯並不因票據文義性理論而消失,是在隱存保證背書情形,隱存背書保證人亦得對債權人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參照莊佳瑋著「論支票上保證」全國律師第12卷第4期)。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間存有抗辯事由時,則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僅匯款2,805,000元至卓寶珍帳戶乙情,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節本為憑(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存摺影本雖載有「113/9/27陳秀菊1,000,000」、「113/10/04陳秀菊1,805,000」等語,惟上開存摺僅為當中一頁,尚難推認葉文田、卓寶珍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權額僅為2,805,000元;復參以證人詹秀蓮前證稱:「我的印象中葉文田說他開了一張本金300萬,一張60萬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核與主張未盡相符,且衡酌民間借貸利息多高於法定利息,發票人開立票據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多包括約定利息,亦屬常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其據。

②至被告另稱原告配偶張日奎於113年12月27日代原告受償6萬元,業據提出張日奎簽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頁),對此原告辯稱此筆6萬元還款與本件360萬元借款無關,而係葉文田、卓寶珍與原告之間另一筆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並提出張日奎卓蘭鎮農會存摺影本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張日奎存摺影本固於113年10月18日提領6萬元,然該筆現金提領是否為另一筆借款?是否交付葉文田、卓寶珍?凡此均未明,尚難僅憑張日奎提領現金事實即推斷葉文田、卓寶珍向原告陳秀菊借貸另一筆債務,復參以該收據載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經陳秀菊託付先生收取。無誤。收款人:張日奎。新臺幣陸萬元整。今日茲收到葉文田、卓寶珍的現金」等語,該收款期恰為系爭本票到期日隔日,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達使證據優勢程度,堪認該6萬元為系爭本票債務清償,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尚堪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54萬元(360萬-6萬,因為本票到期日隔日即清償,且系爭本票已含原因債務之利息,故無計算抵充順序問題),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背書人 318588 叁佰萬元整 葉文田、卓寶珍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6日 陳姵樺 318589 陸拾萬元整 葉文田、卓寶珍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6日 陳姵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57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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