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A01
- 相對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3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為新臺幣113,668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301元(計算式:113,668元×9/10=10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53,668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111年9月5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評鑑費用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31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1紙。 合計:113,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