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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2 日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3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為新臺幣113,668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301元(計算式:113,668元×9/10=10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53,668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111年9月5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評鑑費用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31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1紙。 合計:113,66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