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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智財)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張鎮源
被告
黃錦雯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其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所涉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範圍包含:(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創作於社群媒體上轉載,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且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是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智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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