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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素貞
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貞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825,842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腎臟移植狀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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