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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忠勇
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忠勇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忠勇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5年3月18日具狀陳報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分6年72期之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餘則未表示意見,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債務人任職於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2,500元,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4年度為19,292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3,208元;此外,其曾於111年10月7日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10年6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1,450,332元,並將其中140萬元借予其子購買房屋,另其名下有一95年出廠之機車,殘值2,500元,郵局存款5,837元及土地銀行存款44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1月13日、115年3月1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殘值估價單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2,123,779元【計算式:{每月餘額13,208元×72期+對其子有140萬元債權+機車殘值2,500元+存款6,278元}×9/10=2,123,779元(元以下4捨5入)】,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時表示:其無法負擔加計財產清算價值後之更生方案,要撤回更生之聲請等語,惟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撤回。本件更生程序繼續進行,嗣債務人於115年3月18日提出6年72期,每月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㈢綜上,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逕予認可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經函詢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債務人未表示意見,另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轉入清算程序,或主張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反而希冀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藉以規避責任,使債權人蒙受鉅額損失,應駁回其更正暨清算之聲請等語,或表示希望債務人再提高清償成數等語,其餘債權人則表示同意或未表示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盡力清償之要件,依法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為消債條例第65條所明定,債權人主張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又債務人前於訊問時已表明無法負擔加計財產清算價值後之更生方案,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實已逾其收支逾額,故亦無可能要求其再提高清償成數。綜上,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道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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