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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以慈即許美卿
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莊凱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訓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游淯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以慈即許美卿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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